【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说明】
本条是关于贪污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四款。
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将数额和情节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贪污数额较大应定贪污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贪污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有其他较重情节也应定罪判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作出进一步规定。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数额达到上述标准,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的批复》明确规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特定款物;(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同时,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具有贪利性,为不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得利,本款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相对较轻的档次中增加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罪犯在依法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还要同时被判处财产刑。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第三款是关于对贪污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对贪污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二是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要如实地、全部地、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需要指出的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并列条件,要求全部具备。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积极退赃的表现,有的甚至将所贪污受贿的财产转移,企图出狱后自己和家人仍继续享用这些财产,这种行为表明其不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三是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表现,必须要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本款根据贪污受贿的不同情形,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
第四款是关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因此,与无期徒刑不同,无期徒刑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独立刑种。同时,在执行中,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根据该罪犯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表现等情况,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减刑、假释。根据本款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只是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这里规定的“同时”,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因此,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有上述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时间效力问题。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定罪量刑具体数额。1997年刑法规定为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数额标准,满足了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但是,这种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法定刑设定方式在具体适用上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虽然明确,便于执行,且对防止司法擅断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类犯罪情况复杂,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为数额的大小,其社会危害性,除取决于贪污受贿数额大小以外,还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大,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其他情节的危害远远大于其贪污受贿数额的危害。同时,数额规定得过于具体,有时难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体现是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犯罪,由于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数额为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往往只能判处刑期相近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量刑不平衡,甚至失衡,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很容易在社会上造成贪污受贿数额大的犯罪分子占便宜的印象,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影响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1997年修订刑法至今,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不断建议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作出调整,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社会各方面更是广泛关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修改为数额加情节进行定罪量刑,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数额、情节标准予以明确规定,指导司法实践。
2.关于进一步明确、严格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将行政处分写人刑法,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建议删除。同时,也有意见建议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更为严格的限定,并单独作出规定,以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考虑到本次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根据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本条对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并单独规定一款,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改造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集中惩处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
3.关于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是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的要求和精神作出的。随着反腐斗争的深人,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的查处,需要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为严厉惩治提供法律支持。为体现我国对罪犯实行惩治与改造相结合,给罪犯改造出路的刑罚执行政策,刑法规定了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减刑、假释。是否减刑、假释需要根据罪犯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减刑,个别的还适用了假释,很少有终身关押的情况。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如一些司法机关对减刑条件把握过宽,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假释条件掌握过于宽松,致使一些因严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过短,存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期较短,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相比,法律后果相差太大的情况。特别是贪污受贿这类犯罪,有的犯罪分子利用金钱和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社会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刑期作了调整。一是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为“二十五年”。二是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制度。对一些因严重犯罪、累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死缓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最低不能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最低不能少于二十年。三是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2012年《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适用条件、减刑幅度、减刑间隔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作了严格规范。《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不得减刑、假释。在立法上保留死刑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7年1月1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的本意即有终身监禁的含义,与国外规定的终身监禁大体相当。考虑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罪行特别严重,又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明确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在执行中司法机关反映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不好掌握,各地标准不一。为了解决实践中标准不统一,贪污数额相同而刑罚差异较大的问题,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个人贪污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贪污二千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当吋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结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贪污罪确定不同数额,规定了四个处罚档次:(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上述规定比较详细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不统一的问题。但随着改革开放,物价上涨,人民生活支出也不断加大,固定数额的立法不能反映价格的上涨因素,造成固定数额的量刑标准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采用规定具体数额的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在数额方面进行了调整提高,以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形势的变化。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对上述数额标准作了调整,规定了“不满五千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及相应处罚。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情况。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格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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