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说明】
本条是关于行贿罪定义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行贿罪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的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也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根据2012年《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迫于某种压力或屈于惯例不得已而为之的,则不构成本款所说的行贿罪。
第二款是关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上述行为应以行贿论处,即应当按照行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款是关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被勒索”,是指被索要或者被敲诈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虽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最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包括其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也包括根本未获得任何利益。
关于行贿罪和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受贿方与行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但有些情形下,没有行贿罪同样存在受贿罪;没有受贿罪,行贿罪也仍然可以成立。例如,因被勒索而给予以财物,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受贿方可以认定为受贿罪;一方行贿而另一方予以拒绝未受贿,则只能认定为一方行贿;一方行贿数额未达到定罪条件,而收受贿赂方面因收受多人贿赂而构成犯罪;一方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行贿罪在具备给付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主观上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贿数额达到定罪标准。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受贿是一种对合行为。行贿者作为权钱交易的一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贿买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妨碍国家各项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行贿行为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促成因素之一,预防和惩治腐败,必须对行贿、受贿二者同样予以严厉惩处,故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就作了规定。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以权谋私的思想影响,利用手中职权对当事人“吃拿卡要”,个人捞不到好处就对该办的事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迫使一些群众为达到正当目的也要行贿。一些群众这样的做法虽然不对,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在行贿罪的构成条件中增加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考虑到有的群众被敲诈勒索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被强权所迫,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应当定行贿罪。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纳入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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