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说明】
本条是关于对行贿罪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分三个量刑档次:(1)对犯一般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情节特別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数额、情节严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等予以明确规定:关于行贿数额,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关于“情节严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关于“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二款是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惩治受贿犯罪,本款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宽处理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基本一致。这里所说的“被追诉前”,是指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首要条件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此前提下,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即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一是犯罪情节较轻的。如犯罪数额较少,行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偶犯、初犯等。二是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实践中,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破获的才算立功。但行贿犯罪有自己的特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与立功的作用相近,所以,应明确只要是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就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本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会增加对受贿等职务犯罪的侦办难度,甚至会促使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攻守同盟,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为减少和遏制行贿犯罪,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有必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行贿犯罪失之于宽的情况;且本条第二款对行贿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与刑法总则关于白首、立功的规定相比,适用的条件宽,可以起到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的作用。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同时规定,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刑罚进行了调整,将量刑档次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调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使得刑罚梯度更加合理,刑罚体系更为完整,有利于满足惩治犯罪行为的实践要求,有利于适用刑罚时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情况。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对行贿罪增加规定罚金刑;二是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社会上,特别是专家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行贿犯罪危害的认识不断加深,认为以受贿犯罪作为惩治贿赂犯罪的重点是必要的,但从防止滋生、助长腐败的角度考虑,也不能忽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对行贿犯罪处罚偏轻的情况,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要求适度加大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髙。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并对严惩行贿犯罪作出明确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行贿犯罪败坏社会风气,侵蚀干部队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公平竞争,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是加大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一是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偏少。贿赂犯罪人员属于对合犯,即有受贿犯罪必有行贿行为。但与受贿案件相比,行贿案件的刑事追诉数量较少。二是对行贿犯罪人员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比例较髙。三是对行贿犯罪人员适用重刑的比例很小。各方面认为,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主要有:第一,对行贿违法犯罪的危害性缺乏深刻汄识。受不正之风的影响,行贿现象大量存在,已成为一些单位、个人办理业务,或争取权益时的潜规则、润滑剂。社会公众对这种现象普遍反感,但往往只痛恨官员受贿,忽视行贿的危害,甚至认为行贿者本人也是受害者。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也是把工作重点放在惩治受贿犯罪上,相对忽视了对行贿案件的追究,以致刑法规定的惩治行贿犯罪的手段没有用足,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第二,为重点惩治受贿犯罪,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理。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获取受贿案件的证据,往往重点从行贿者方面获取证词,为了突破案件,通常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作出从轻处理的承诺,解除行贿人的后顾之忧,以得到受贿人犯罪的证据。很多行贿人因为主动揭发受贿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行贿行为的惩处。第三,行贿案件调査取证较为困难。贿赂犯罪通常是“一对一”进行,较为隐蔽,物证、书证少,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不稳定的特点,在当事人的口供发生变化,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很难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行贿人流动性大,难以査找和控制,也加大了行贿案件的调査取证难度。第四,刑法规定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实践中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惩处,需要统一认识。有的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也有利于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重点惩治受贿犯罪活动。但是,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行贿方式,如没有明确请托事项的送礼、长期的“感情投资”等,因无法査证行贿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无法定罪处罚,影响了对行贿罪的定性和追究。第五,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财产刑需要进一步完善。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只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行贿犯罪,没有规定财产刑。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出修改。考虑到实践中行贿人行贿多是为了谋取经济上的好处,但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中缺乏经济方面的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对行贿罪增加规定罚金刑,形成对行贿犯罪惩处的综合手段,不使行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从而剥夺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从严掌握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纠正实践中出现的对行贿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比例过髙等问题,切实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最新
- 最热
只看作者